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王婉馨

被 告 王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於民國111年10月已協議要離婚,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找徵信社人員於半夜至原告友人住
處以不明物體敲門,當時原告亦在友人住處,徵信社人員並
大聲告知原告友人涉犯略誘罪,不開門就要找原告父母到場
,徵信社人員復表示被告也有意要離婚,請原告及友人開門
談談。原告及友人開門後,遂被徵信社人員帶至附近便利商
店,嗣出現6位自稱被告之友人,表示原告與友人有通姦行
為,脅迫要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並
稱如果原告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要通知原告父親處理、告知
原告親友及散布網路讓原告身敗名裂,最後原告在恐懼及受
脅迫下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被告100萬
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惟如原告與友人真有侵害被告之
權利,應該是由法院判決應賠償之金額,不應由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決定賠償金額;再者,系爭和解書有寫和解後要離婚
,且被告不可以散布網路,但嗣後被告沒有跟原告離婚,且
被告有將原告與友人得事情傳出去,被告違反和解內容。
  是以,原告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脅迫原告簽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當時
係因原告在其男性友人住處,遭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找到
,徵信社人員便叫被告過去確認,被告遂跟原告討論如何處
理婚姻關係,原告自己要求被告不要對他及男性友人提告,
他們願意以140萬元和解,所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男性友人則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未脅
迫原告,只有說如果原告不願意和解,就要報警或請原告父
母出面處理。至於兩造尚未離婚,係因原告僅交付系爭本票
,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賠償100萬元,所以才未離婚,
且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針對原告出軌乙事之和解,並非
離婚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被
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
(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其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
又依原告所述,其係在便利商店簽發系爭本票,而便利商
店係公共場所,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受脅迫,應可
即時向店員求救以保障權利,惟原告未曾表示其有向店員
求救。再者,縱使無法當場求救,一般人遭脅迫後,事後
通常會報警保障自身權利,且如有即時報警亦可保存相關
證據,然原告未提出有此部分之報警紀錄,而被告迄112年
3月25日始起訴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實與常情有違。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
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乙節,並
未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而原告
固主張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然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表意自由受壓迫
,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書應屬有效,被告即
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拘束。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和
解書約定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僅就原告
及其友人妨害家庭行為達成和解,並無記載被告不可以散
布等文字,另系爭和解書第2頁雖有以手寫加註「於合議書
完成後隔日辦理離婚手續」等文字,惟參系爭和解書之前
後約定內容可知,上開辦理離婚手續之約定並非系爭和解
書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且非原告損害賠責任之對待給
付,故原告不得執持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賠償約定,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履行系爭和解書賠償約定之證據,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
,即無理由。被告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依系
爭本票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WG0000000 111年11月13日 100萬元 112年2月13日 王婉馨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