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怡惠
訴訟代理人 黃宗興
被 告 吳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07元,及自民國111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華姐」,並告知「華姐」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供其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網購操作錯誤需修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9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1時1分、同日11時14分許,陸續匯款共計109,107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70,893元。且原告為提
起本件訴訟亦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華姐」,並告知「華姐」
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網購操作錯誤需修正,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10時45分、同日11時1分、同日11時14分許,陸續匯
款共計109,10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107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8頁)。
⒊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1
09,107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109,107元之損害。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70,893元等語。然就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係原告行使
訴訟權及確保自身權利所為,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另關於精神上損害部分,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就交通費用及精神上
損害之請求,均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109,107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9,10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怡惠
訴訟代理人 黃宗興
被 告 吳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07元,及自民國111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華姐」,並告知「華姐」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供其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網購操作錯誤需修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9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1時1分、同日11時14分許,陸續匯款共計109,107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70,893元。且原告為提
起本件訴訟亦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華姐」,並告知「華姐」
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網購操作錯誤需修正,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10時45分、同日11時1分、同日11時14分許,陸續匯
款共計109,10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107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8頁)。
⒊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1
09,107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109,107元之損害。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70,893元等語。然就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此係原告行使
訴訟權及確保自身權利所為,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另關於精神上損害部分,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就交通費用及精神上
損害之請求,均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109,107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9,107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