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雅蘭
被 告 張鈞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虛假
之工作機會廣告,原告瀏覽後遂與其聯繫,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原告加入投資平台群組,向原告佯稱下單後可以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虛假之工作
機會廣告,原告瀏覽後遂與其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原告加入投資平台群組,向原告佯稱下單後可以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有本
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
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
前述,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5至9頁)。
⒊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然原告因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
戶,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僅受有5萬元
之損害。至於上開5萬元以外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5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雅蘭
被 告 張鈞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虛假
之工作機會廣告,原告瀏覽後遂與其聯繫,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原告加入投資平台群組,向原告佯稱下單後可以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張貼虛假之工作
機會廣告,原告瀏覽後遂與其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原告加入投資平台群組,向原告佯稱下單後可以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有本
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與
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
前述,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5至9頁)。
⒊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然原告因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
戶,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僅受有5萬元
之損害。至於上開5萬元以外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5萬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