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張慧梅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37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區新生路與環北路
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並自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機車維修費21,413元、12日營業損失2
1,600元、交通費3,600元、醫藥費11,350元、精神慰撫金62
,0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20,000元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而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
字第59號判處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11,350元、交通費3,6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350元、
交通費3,6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計算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第15至2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應予
准許。
 ⒉營業損失21,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並需請假出庭,每日損失以
1,800元計算,12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00元云云。經
查,原告起訴時先主張每日損失為1,800元,復於開庭時陳
稱其每日薪資1,440元,然原告除提出請假單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或提出相關薪資證明說
明其工作損失如何計算。再者,原告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
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
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1,413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之電子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21
,008元、305元,原告並自陳305元為工資,其餘均為零件(
見本院卷第30、52頁)。復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3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13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62,037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037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
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上開金額共計36,084元(計算式:11,350+3,600+6,134+15,00
0=36,08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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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8×0.536=11,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8-11,260=9,748
第2年折舊值 9,748×0.536×(9/12)=3,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8-3,919=5,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