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可望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難以追查,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嗣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經由簡訊連結與LINE暱稱「楊楊」、「劉澤偉」、「王耀
陽」與原告聯繫後介紹「GARDALA」投資網站,並向原告
謊稱以MetaTrader4平台操盤投資可以賺錢,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4條第2項、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經由簡訊連結與
LINE暱稱「楊楊」、「劉澤偉」、「王耀陽」與原告聯繫後
介紹「GARDALA」投資網站,並向原告表示以MetaTrader4平
台操盤投資可以賺錢,原告因而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又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訴訟
標的為勝訴判決,是此部分毋須審酌,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