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周麗萍

被 告 藍佳靜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10日某時
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搏奕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
月24日11時34分許、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前揭二所列幫助詐騙、洗錢等侵權行為之
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參見卷附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