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112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戴韶英
被 告 葉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0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0年11月1日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桃
園市○○區○○街00號號房屋之修繕漏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為254,600元,期間並追加工程
款19,000元,共計27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曾給付工程款18萬元,尚有
93,6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系爭契約約定用0.5mm、0.4mm
之白鐵板,但原告使用0.46mm和0.36mm之白鐵板。又系爭工
程之白鐵浪板未收邊,且原告於工程中移動之水塔漏水、並
有施作錯誤、防水溝未施作、浪板變形生鏽等瑕疵。原告應
修補瑕疵後,被告始支付尾款,如原告拒絕修補,則主張減
少系爭契約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10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為273,600元。被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曾給付工程款18萬元,尚有93
,600未給付等事實,有估價單及領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2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契
約尾款?(二)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契約尾款?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只須完成工作,定作人即須給付報酬
,如承攬人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則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僅爭執有瑕疵存在,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一事,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用0.5mm、0.4mm之白鐵板,
但原告使用0.46mm和0.36mm之白鐵板等語。原告雖不爭執
其使用0.46mm和0.36mm之白鐵板,然查原告提出之吉羚鋼
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0.46mm於商業上統稱為0.5mm、0
.36mm於商業上統稱為0.4mm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此規格記載方式係屬鋼版材料上之習慣,尚難認原告
以0.46mm和0.36mm之白鐵板施作,係屬瑕疵。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白鐵浪板未收邊、防水溝未施作、
水塔下方漏水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白
鐵浪板需進行收邊,亦未提及防水溝和水塔(見本院卷第
21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是尚難認此為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施作
錯誤、浪板變形生鏽等瑕疵,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93,6
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爭議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然民事紛爭之當事人因不解法律規定,而誤
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所在多有,兩造間既就系爭契約已有
爭議存在,被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縱使實質上為假性財
產犯罪,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
況且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722號案件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
其名譽有何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應於11
1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3,600元,及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