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馬廖子皓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呂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緣被告因機車鑰匙遺失,而
請原告協助找尋鑰匙下落,原告因在訴外人林龍吟所有之腳
踏車菜籃內找到上開機車鑰匙之吊牌,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遂懷疑其機車鑰匙係遭林龍吟所取走,並於民國111年4
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宿舍質問林龍吟
,原告則基於受老闆委託管理宿舍暨考量林龍吟為身心障礙
者,見狀即趨前以肉身阻擋被告毆打林龍吟,並待林龍吟逃
離後,欲致電老闆回報上情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一旁之鐵椅砸向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4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
0萬元,合計為30萬7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訴外人
林龍吟於警詢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0元,並提出天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無嫌隙,僅因
細故即持鐵椅砸向原告,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
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0萬740元(計算
式:740+10萬=10萬7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