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洪志銘
被 告 郭景瀚即景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8日向
原告借貸,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洪志銘
被 告 郭景瀚即景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8日向
原告借貸,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