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潘秋福

被 告 李思翰 住○○市○○區○○里○○路○ ○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
告籍設臺中市龍井區,而本件交通事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清水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