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羅祥佑
被 告 吳昌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0,8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普義路148巷前(下稱肇事路口
)時,擬迴轉進入普義路往中原路橋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
訴外人賴金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賴金鶯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沿普義路往中原路橋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處拘役3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762元、看護費70,000元、
就醫交通費6,920元、後續受傷部位除疤費用47,600元、薪
資損失118,77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機車無法使
用所生之損害即交通代步費4,8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380,85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減速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有單據的部分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後續受傷部位除
疤費用部分,如有醫生開立之證明且原告確實有支出的話,
被告願意賠償;薪資損失部分,不確定原告此部分損失為多
少;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賠償金額依收據所載;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迴轉未注意系爭機車駛至,致生本件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43至59頁、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而
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8,76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762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
及杏一藥局等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59頁、第67至7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由家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70,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
載(略以):「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2月23日至急診就醫治
療傷口。病患因傷病需休養4週,期間需在家靜養不宜活動
。」、「病患曾於111年3月9日至本院接受清創重建手術,
宜再休養2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
至73頁)。又上開醫囑欄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
人半日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提出之
傷口及手術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明顯可見原告左
腳有大面積之傷口及腫脹,且其下背及骨盆亦有受傷,已足
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堪認原告於上開醫囑修養四週不
宜活動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既係由親
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
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1,600元
(計算式:2,200元×28日(4週)=6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6,9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13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長庚醫
院、育源堂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920元,雖未據
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
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
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附
民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
60元(計算式:90×4=36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
資應為730元,而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第49
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300元(
計算式:730×10=7,30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120元,而依育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
2趟,見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240元(計算式:120×2=24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900元(計算式:3
60+7,300+240=7,9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9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受傷部位除疤費用4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腳擦傷造成疤痕,有使用除疤
凝膠2年治療之必要,需支出47,600元乙節,業據提出洛淳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除疤凝膠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2頁、附民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左腳擦傷經癒合後
確留有明顯疤痕(蟹足腫),原告使用除疤凝膠治療以回復受
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確實須使用除疤
凝膠長達2年方能使疤痕回復原狀,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認上開除疤凝膠費用應以1年為限(即1,700元×12
月=20,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薪資損失118,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7日(即事發日至111年3月底),
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需休養4週」
、「宜再休養2週」(合計6週即42日)之天晟醫院、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良昇牙醫診所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
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原
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
主張37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
院核算上開薪資表,可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5,595元【
計算式:(87,613+83,577)÷2=85,595元】,換算日薪則為2,
853元(計算式:85,595÷30=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以37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05,561元(計算式:2,853×37
=105,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4,000元
,有聯成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7.交通代步費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之要求,導致16日(
即事發日至111年3月10日)無法維修及使用,故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4,8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上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雖係直行車輛,其行
經肇事路口,本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原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
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車輛為
左迴轉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
,應不至於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87,243元(計算式:18,7
62+61,600+6,920+20,400+105,561+14,000+60,000=287,243
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01,070元(計算式:287,243元×0.7=201,0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2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羅祥佑
被 告 吳昌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0,8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普義路148巷前(下稱肇事路口
)時,擬迴轉進入普義路往中原路橋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
訴外人賴金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賴金鶯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沿普義路往中原路橋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處拘役3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762元、看護費70,000元、
就醫交通費6,920元、後續受傷部位除疤費用47,600元、薪
資損失118,77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機車無法使
用所生之損害即交通代步費4,8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380,85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減速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有單據的部分被
告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後續受傷部位除
疤費用部分,如有醫生開立之證明且原告確實有支出的話,
被告願意賠償;薪資損失部分,不確定原告此部分損失為多
少;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賠償金額依收據所載;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迴轉未注意系爭機車駛至,致生本件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43至59頁、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而
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8,76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762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
及杏一藥局等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至59頁、第67至7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由家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70,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
載(略以):「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2月23日至急診就醫治
療傷口。病患因傷病需休養4週,期間需在家靜養不宜活動
。」、「病患曾於111年3月9日至本院接受清創重建手術,
宜再休養2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
至73頁)。又上開醫囑欄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
人半日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提出之
傷口及手術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明顯可見原告左
腳有大面積之傷口及腫脹,且其下背及骨盆亦有受傷,已足
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堪認原告於上開醫囑修養四週不
宜活動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既係由親
屬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
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1,600元
(計算式:2,200元×28日(4週)=6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6,9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13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長庚醫
院、育源堂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920元,雖未據
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
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
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附
民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
60元(計算式:90×4=36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
資應為730元,而依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第49
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300元(
計算式:730×10=7,30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120元,而依育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
2趟,見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為240元(計算式:120×2=24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7,900元(計算式:3
60+7,300+240=7,9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9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受傷部位除疤費用4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腳擦傷造成疤痕,有使用除疤
凝膠2年治療之必要,需支出47,600元乙節,業據提出洛淳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除疤凝膠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2頁、附民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左腳擦傷經癒合後
確留有明顯疤痕(蟹足腫),原告使用除疤凝膠治療以回復受
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確實須使用除疤
凝膠長達2年方能使疤痕回復原狀,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認上開除疤凝膠費用應以1年為限(即1,700元×12
月=20,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薪資損失118,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7日(即事發日至111年3月底),
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需休養4週」
、「宜再休養2週」(合計6週即42日)之天晟醫院、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良昇牙醫診所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
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原
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
主張37日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復經本
院核算上開薪資表,可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5,595元【
計算式:(87,613+83,577)÷2=85,595元】,換算日薪則為2,
853元(計算式:85,595÷30=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以37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05,561元(計算式:2,853×37
=105,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4,000元
,有聯成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7.交通代步費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之要求,導致16日(
即事發日至111年3月10日)無法維修及使用,故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4,8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上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雖係直行車輛,其行
經肇事路口,本應依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原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
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肇事車輛為
左迴轉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
,應不至於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就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87,243元(計算式:18,7
62+61,600+6,920+20,400+105,561+14,000+60,000=287,243
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01,070元(計算式:287,243元×0.7=201,0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2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