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秀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文虎
被 告 林敬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0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3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虎新臺幣2,62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梅新臺幣35,8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示之聲明所示。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80前(往環東路
方向)路旁起步,本應注意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洪文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張秀梅,沿新農街同向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洪文虎及張秀梅人車倒地,原告洪文虎受有右側手
肘及前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秀梅受有右
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併腫痛、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原告洪文虎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395元、三天不能工作損失4
,390元、3天療養費3,600元,共計12,385元。
(三)原告張秀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308元、二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76,258元、3個月療養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共計188,566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洪文虎12,3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
梅188,5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壢交簡12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洪文虎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洪文虎騎乘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時,未依上開規
定開啟頭燈,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
,又若原告洪文虎有依規定開啟頭燈,則可增加被告注意到
系爭機車的可能,故原告洪文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
%過失責任,原告洪文虎負擔30%過失責任。
(三)原告洪文虎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395元:原告洪文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95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洪文
虎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520元,故原告洪文虎於請
求1,5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洪
文虎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
2.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元:原告洪文虎主張因受有前揭傷
害而有三天不能工作。經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
建議原告洪文虎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每月
薪資43,900元,有原告洪文虎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故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元(計算式:43,90
0÷30×3=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3.療養費3,600元:原告洪文虎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
有需療養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依據,難認原告洪
文虎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洪文虎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4.從而,上開金額共計5,910元,再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為4,137元,又原告洪文虎已受領強制險1,51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故原告洪文虎得請求之金
額為2,627元。
(四)原告張秀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6,308元:原告張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08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告張
秀梅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8,281元,故原告張秀梅於
請求8,2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
張秀梅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
2.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6,258元:原告張秀梅主張因受有前揭
傷害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經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建議原告張秀梅宜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36頁),故應認原告
張秀梅僅有2週不能工作,又原告張秀梅每月薪資為38,129
元,有原告張秀梅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應認
原告張秀梅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794元(計算式:38,1
29÷30×14=17,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屬有據。
3.療養費60,000元:原告張秀梅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其有需療養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依據,且醫囑中
亦未有需專人照顧之建議,難認原告張秀梅就此已盡舉證之
責,原告張秀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6,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秀梅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賠
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5.從而,上開金額共計62,075元,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張秀梅係乘坐原告洪文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原告張秀
梅係透過原告洪文虎擴展其行動範圍,原告洪文虎為原告張
秀梅之使用人甚明,則原告張秀梅自應適用原告洪文虎之與
有過失比例,故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43,453元(62,07
5×70%=4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張秀梅已受領強
制險7,562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故
原告張秀梅得請求之金額為35,8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2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2
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秀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文虎
被 告 林敬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0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3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虎新臺幣2,62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梅新臺幣35,8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聲明為如後示之聲明所示。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80前(往環東路
方向)路旁起步,本應注意車輛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洪文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張秀梅,沿新農街同向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洪文虎及張秀梅人車倒地,原告洪文虎受有右側手
肘及前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秀梅受有右
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併腫痛、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原告洪文虎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395元、三天不能工作損失4
,390元、3天療養費3,600元,共計12,385元。
(三)原告張秀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308元、二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76,258元、3個月療養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
,共計188,566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洪文虎12,3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
梅188,5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壢交簡12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洪文虎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洪文虎騎乘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時,未依上開規
定開啟頭燈,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
,又若原告洪文虎有依規定開啟頭燈,則可增加被告注意到
系爭機車的可能,故原告洪文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
%過失責任,原告洪文虎負擔30%過失責任。
(三)原告洪文虎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4,395元:原告洪文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95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洪文
虎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520元,故原告洪文虎於請
求1,5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洪
文虎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
2.三天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元:原告洪文虎主張因受有前揭傷
害而有三天不能工作。經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
建議原告洪文虎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每月
薪資43,900元,有原告洪文虎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故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元(計算式:43,90
0÷30×3=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3.療養費3,600元:原告洪文虎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
有需療養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依據,難認原告洪
文虎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洪文虎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4.從而,上開金額共計5,910元,再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為4,137元,又原告洪文虎已受領強制險1,51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故原告洪文虎得請求之金
額為2,627元。
(四)原告張秀梅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6,308元:原告張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08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告張
秀梅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8,281元,故原告張秀梅於
請求8,2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
張秀梅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
2.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6,258元:原告張秀梅主張因受有前揭
傷害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經查,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建議原告張秀梅宜休養2週(見本院卷第36頁),故應認原告
張秀梅僅有2週不能工作,又原告張秀梅每月薪資為38,129
元,有原告張秀梅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應認
原告張秀梅二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794元(計算式:38,1
29÷30×14=17,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屬有據。
3.療養費60,000元:原告張秀梅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其有需療養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之依據,且醫囑中
亦未有需專人照顧之建議,難認原告張秀梅就此已盡舉證之
責,原告張秀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6,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秀梅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賠
償36,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5.從而,上開金額共計62,075元,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張秀梅係乘坐原告洪文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原告張秀
梅係透過原告洪文虎擴展其行動範圍,原告洪文虎為原告張
秀梅之使用人甚明,則原告張秀梅自應適用原告洪文虎之與
有過失比例,故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為43,453元(62,07
5×70%=4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張秀梅已受領強
制險7,562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故
原告張秀梅得請求之金額為35,8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2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12
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