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葉詩僅
葉詩宜
葉詩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步森
被 告 古璦箖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
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約96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訴外人即原告丁○○、丙○○、乙○○之母親陳曉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搭載
訴外人即原告甲○○之女兒陳秀琳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導致陳曉群、陳秀琳當場人車倒地,陳曉群因此受有頭
部及四肢多處鈍創導致右側上下肢開放性骨折引發出血性休
克死亡,陳秀琳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缺氧性腦
病變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294,747
元、精神慰撫金405,253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330,000
元、精神慰撫金370,000元;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160,000
元、扶養費24萬元、精神慰撫金1,36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坦承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另諸多實務判決認為,於此
情況下應以「倘被告依道路速限行駛,肇事車輛是否有足夠
的距離或足夠的時間迴避事故之發生」,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有過失之標準,而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判決雖概以被告對於碰
撞結果具有「交錯閃避」之迴避結果可能性,然尚難僅以鑑
定意見之相關「推論」,或是時間、空間上之偶然事實逕予
認定,更難認為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聯性。另陳曉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有未遵守行向號誌及
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外,其眼球液經檢驗出酒精濃度32mg/dL
,顯為酒後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
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丙○○、乙
○○為陳曉群及原告甲○○所生之女兒;原告甲○○為陳秀琳之父
親,被告因上開車禍事實犯刑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
謄本、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61至
6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迴避之可能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本院意
見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理由,
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丁○○、丙○○、乙○○為陳曉群之女,其等因陳曉群
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
。又本院審酌原告丁○○與陳曉群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陳曉群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尚屬適當。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而依同法第1119條
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民法第12條原
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
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
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
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
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
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
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
正而受影響。
    ②經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陳曉群發生
車禍時年齡為17歲6月又28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陳曉群與原告甲○○對原告
丙○○負有扶養至20歲之法定義務。而參109年度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2,537元,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暨扣除
原告甲○○應負擔之1/2扶養費後,原告丙○○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給付扶養費用應為309,781元【計算方式為
:(22,537×27.00000000+(22,537×0.00000000)×(28.
00000000-00.00000000))÷2=309,780.00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294,747元,可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上開意旨,本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05,253元,尚為妥適。
   ⑶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計
算式:294,747元+405,253元=700,000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曉群發生車禍
時年齡為15歲10月又16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陳曉群與原告甲○○亦對原告乙○○負
有扶養至20歲之法定義務。而依上開方式核計,原告乙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07,635元【計算方式為:(22,5
37×44.00000000+(22,537×0.0000000)×(45.00000000-0
0.00000000))÷2=507,634.00000000000。其中44.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5.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乙○○請求扶養
費用330,000元,可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上開意旨,本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70,000元,尚屬合理。
   ⑶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00元【計
算式:330,000元+370,000元=700,000元】。
  ⒋原告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為陳秀琳支出喪葬費用160,00
0元等語,有龍益發生命禮儀用品社收據證明可據(見交
重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
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
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
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②經查,原告甲○○為陳秀琳之父親,係00年0月0日出生
,於陳秀琳死亡時為67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審
酌原告甲○○之財產狀況、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未
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及被告未爭執等情,應可認原
告甲○○於陳秀琳成年後,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又查陳秀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9年10月又27日,距20歲成年時尚有10年1月4
日(即約10.09年,計算式:10+31/365≒10.09),參酌
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甲○○於陳秀琳死亡時
平均餘命應為17.5年,於陳秀琳成年時餘命應為7.41
年,是原告甲○○主張其餘命為17.29年,於陳秀琳成
年時尚得請求扶養7.21年等語,可以採信。再原告甲
○○除陳秀琳外,尚有6名子女,陳秀琳對原告甲○○應
負1/7之扶養義務,準此,依前揭方式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38,303元【計算方式為:(22,
537×73.0000000+(22,537×0.52)×(74.00000000-00.0
000000))÷7=238,302.00000000000。其中7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21×12=86.52[去
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
圍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為陳秀琳之父親,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女
兒,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惟本院審酌原告甲○○與陳秀琳之親屬關係,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系
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陳秀琳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
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36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8,303元【
計算式:160,000元+238,303元+1,360,000元=1,758,30
3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案刑事判決,陳曉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
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行向號誌,且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不得由
內側車道左轉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陳曉群之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二車輛位置、被告及陳曉群之過失
情節等因素,認陳曉群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
責任。  
 ㈣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丙○○、乙○○就本件事故均已收受保險賠償285,845元,
而原告甲○○則係收受2,291,577元,有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
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被
告應賠償原告丁○○、丙○○、乙○○之金額,均為0元【計算式
:700,000元×(1-70%)-285,845元=-75,845元,-75,845元﹤0
元】;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758,303元
-2,291,577元=-533,274元,-533,274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丁○○700,000元;原告丙○○700,000元;原告乙○○700,00
0元;原告甲○○1,7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