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6月7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申請現金貸
款,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內,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則須依約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迄至98年7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本
金45,174元、利息2,080元,共計47,254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
為渣打銀行)借款4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
至99年3月18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第1至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24碼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算,第7至60期,按當時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渣打銀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18,30
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
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
四)字第09640003510、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
卡帳單(見本院卷第6至22、3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8,454元 47,254元 利息 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8,300元 118,300元 利息 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1% 違約金 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47,254元 45,174元 利息 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8,300元 118,300元 利息 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1% 違約金 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