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運財
黃吳玉蘭
吳秋連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運貴
原 告 吳玉英
被 告 羅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
緝字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運財新臺幣146萬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運貴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玉蘭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連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英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吳運財、吳運貴、黃
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則直
稱其名)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長祥路往台31
線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青草枝30右支4
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被害人吳劉九妹行走在上址前方,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自後方撞擊在前之吳劉九妹,使吳劉九妹飛摔後頭部
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7年1月15日7時9分許,
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吳運財為
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6500元,另與吳運貴、
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併向被告請求各60萬元精神慰撫
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9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致吳劉九妹
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吳劉九妹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有戶口名
簿、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審交附
民卷第11頁,個資卷),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就吳劉九妹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吳運財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吳劉九妹支出喪葬費
用86萬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鑫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吳運
財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可認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
,吳劉九妹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母
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
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壢
簡卷第35頁反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
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
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⒊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吳運財146萬6500元,
及吳運貴、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各6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