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吳祐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於民國106年間起
,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然其尚積欠原告借款債
務新臺幣(下同)192,737元,嗣其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共給付原告192,737元及利息。
惟查,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簽立之綜合交費放款
契約第24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約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
與原告業已合意就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吳祐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於民國106年間起
,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然其尚積欠原告借款債
務新臺幣(下同)192,737元,嗣其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家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共給付原告192,737元及利息。
惟查,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簽立之綜合交費放款
契約第24條已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約定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銘
與原告業已合意就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