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建瑋
被 告 邱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63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
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及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獨資商號為被
告。嗣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被告僅
有邱信源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固定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
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
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授信
契約書。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479,5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存
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56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