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王水龍
被 告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2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慧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7日間某時,
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自稱「陳紫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
之不明成員另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向原告王水龍佯稱,
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及主任檢察官,
因原告之門號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定存解約,轉入土地
銀行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
月20日14時42分、14時48分、同年月21日16時4分、16時9分
、同年月22日13時2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95萬元、97萬元、98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共計匯款387
萬元,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現在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也沒
有經濟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25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雖被告抗辯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尤其近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
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
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紫瑩」之不詳人士,再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無可採。另被告所稱,無力清償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實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被告提供本
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
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