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完畢,又零件部分修
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3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時間在111年9月,距離事故發生日
已逾4個月,中間系爭車輛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無法知悉
。且案發時,照片顯示大燈、保險桿沒有損壞,碰撞處經塗
黑,原告應提供原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1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之彩色照片編號6(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輪胎上方之右
前葉子板處有白色刮痕,而該處顯黑於原車漆之部分,應為
拍攝者持手機拍攝之鏡像;次查估價單之估價日期載明為事
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所列修
復項目又主要集中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核與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碰撞處相符,僅就右前保險桿部分是否因本件
事故確實受有損害,經本院綜合比對黑白維修照及紀錄表之
彩色照後,仍屬不明。從而,除保險桿部分外,被告其餘所
辯,不足採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1,373元(鈑金2,987元
、塗裝9,006元、材料19,380元),扣除保險桿部分為23,542
元(鈑金2,387元、塗裝5,435元、材料15,720元,見附表一)
,其出廠年月為110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
折舊後為10,88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38
7元、塗裝5,43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8,708元
為必要【計算式:10,886元+2,387元+5,435元=18,708元】

 ㈢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31,373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彭彥勳,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代位彭彥勳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彭彥勳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
為18,708元,則原告代位彭彥勳請求13,931元之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復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
應自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0×0.369×(10/12)=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0-4,834=10,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