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69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0分,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丁恩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0公里700公尺南向中線
車道時,因被告吳秀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本件車輛,使本件車
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5712元(含鈑金工資110
6元、烤漆工資4076元、零件費用1萬0530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當時在高速公路車輛很多,車速不快,雖然是有
不小心碰撞到本件車輛,但當下看本件車輛並沒有什麼損傷
,本件車輛之損傷是否是該次車禍所生,存有疑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後方追撞本
件車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應可認本件車輛為前車,遭被告由後方不慎撞擊,致使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是被告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認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照片欲證明本件車輛維修內容
與其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程度之不符,然依卷內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本件車輛所維修內容為後
保險桿遭撞擊後之變形更換、更後後保險桿之烤漆及後保險
感內部之超音波感測器拆裝,而比對本件車輛受損照片所示
之受損位置,本件車輛確是後保險桿遭受撞擊,兩者可互相
核實無訛,且依維修之項目觀之,依常理並未逾越車損維修
之內容,而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輛之車損,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實難認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