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南園二
路口處,因跨越雙白線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鈺淇所有、訴外人吳哲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44,151元(含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零件
費用27,6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
計為39,0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認本件事
故全部都是被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27,64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後,總計為39,051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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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40×0.369×(6/12)=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40-5,100=22,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