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即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因牽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倆六零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56元(工資10,700元、烤
漆18,225元、零件14,03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55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僅有右後葉子板受損,估價單維修項目
卻含後保險桿及後車門部分。肇事機車未發動,不可能造成
自右後葉子板致後車門的損壞。又肇事機車之後照鏡雖擊中
系爭車輛右後門,但僅造成黑色汙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
牽引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如估價單所示,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呈系爭
車輛彩色受損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卷
附光碟),右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是否為肇事機車所致,尚非
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之費用(即工資1,70
0元、烤漆5,925元、零件5,903元)應予扣除。復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
2日,已使用2年11個月,維修費經扣除前開零件項目後為29
,428元(工資9,000元、烤漆12,300元、零件8,128元),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73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9,000元、烤漆12,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24,038元為必要【計算式:2,738元+9,000元+12,300元
=24,03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停放在劃設紅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亦為肇事因素,堪認訴外人劉世熙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
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
%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42,956元予被
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保險人倆六零貳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19,230元等情【計算式:24,038元×(1-20%)=19,
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19,230元為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8×0.369=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8-2,999=5,129 第2年折舊值 5,129×0.369=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9-1,893=3,236 第3年折舊值 3,236×0.369×(5/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6-498=2,738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即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因牽引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倆六零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56元(工資10,700元、烤
漆18,225元、零件14,03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55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僅有右後葉子板受損,估價單維修項目
卻含後保險桿及後車門部分。肇事機車未發動,不可能造成
自右後葉子板致後車門的損壞。又肇事機車之後照鏡雖擊中
系爭車輛右後門,但僅造成黑色汙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
牽引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如估價單所示,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呈系爭
車輛彩色受損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卷
附光碟),右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是否為肇事機車所致,尚非
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及7至10所示之費用(即工資1,70
0元、烤漆5,925元、零件5,903元)應予扣除。復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
2日,已使用2年11個月,維修費經扣除前開零件項目後為29
,428元(工資9,000元、烤漆12,300元、零件8,128元),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73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9,000元、烤漆12,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24,038元為必要【計算式:2,738元+9,000元+12,300元
=24,038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停放在劃設紅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亦為肇事因素,堪認訴外人劉世熙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
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
%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42,956元予被
保險人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保險人倆六零貳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19,230元等情【計算式:24,038元×(1-20%)=19,
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19,230元為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8×0.369=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8-2,999=5,129 第2年折舊值 5,129×0.369=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9-1,893=3,236 第3年折舊值 3,236×0.369×(5/1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6-498=2,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