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0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詳載被告年籍
資料之更正後起訴狀到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