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對被告送達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對被告送達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