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芉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
日新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袁子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2,654元(含零件費
用1萬8,080元、工資費用1,001元、烤漆費用3,573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總計為9,116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表、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8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1萬8,0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54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0
01元、烤漆費用3,573元後,總計為9,116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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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80×0.369=6,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80-6,672=11,408
第2年折舊值 11,408×0.369=4,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08-4,210=7,198
第3年折舊值 7,198×0.369=2,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8-2,656=4,5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