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被告蔡○慧(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地址,起訴顯非
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暨具狀補正被告蔡○慧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二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
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被告蔡○慧(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原告起訴狀未列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地址,起訴顯非
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暨具狀補正被告蔡○慧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二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