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被 告 許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308
巷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原
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高瑜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2,532元(含零件費
用5,390元、工資費用17,14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總計為18,3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右轉彎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0元(計算式及說明
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
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7,142元後,總計為18,0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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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0×0.369=1,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0-1,989=3,401
第2年折舊值    3,401×0.369=1,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1-1,255=2,146
第3年折舊值    2,146×0.369=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6-792=1,354
第4年折舊值    1,354×0.369×(10/12)=4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4-416=9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