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連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連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