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張友敬駕駛伊承保之訴
外人佢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
伊與佢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佢朋公司B車修繕費用2萬
6,681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688
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影本、B車行照、張友敬之名片及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
告本件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
2頁、第16至20頁、第33頁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6萬8,873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萬
6,88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
,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
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
為2萬6,683元(計算式:1,768元+4,520元+1萬7,473元=2萬
6,683元),原告僅請求2萬6,6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張友敬駕駛伊承保之訴
外人佢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
伊與佢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佢朋公司B車修繕費用2萬
6,681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688
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影本、B車行照、張友敬之名片及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
告本件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
2頁、第16至20頁、第33頁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6萬8,873元(包含工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零件4萬
6,88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6月
,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
資4,520元、烤漆1萬7,4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
為2萬6,683元(計算式:1,768元+4,520元+1萬7,473元=2萬
6,683元),原告僅請求2萬6,6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