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元愷所有、
訴外人吳蕙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725元(含工資2,521元
、烤漆1萬3204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當下系爭車輛
因遇有行人而緊急煞車,致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故訴外人
吳蕙萍與有過失,應負五成肇責。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肇事機車僅係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吳蕙萍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係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審酌兩車間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系爭車輛行車動態),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況被告
亦自陳系爭車輛係因遇有行人通行而緊急煞車,此即與為惡
意逼車而驟然煞車等情不同,是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自
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萬5725元等情,有中華賓士開
立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閱該
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
適用。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萬5725元
。至被告雖辯稱當下僅係輕微擦撞,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語,然觀諸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
後保桿確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亦為後保桿,核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碰撞之位置相符
,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與興仁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元愷所有、
訴外人吳蕙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725元(含工資2,521元
、烤漆1萬3204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當下系爭車輛
因遇有行人而緊急煞車,致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故訴外人
吳蕙萍與有過失,應負五成肇責。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肇事機車僅係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吳蕙萍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係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審酌兩車間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系爭車輛行車動態),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況被告
亦自陳系爭車輛係因遇有行人通行而緊急煞車,此即與為惡
意逼車而驟然煞車等情不同,是訴外人吳蕙萍就本件事故自
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萬5725元等情,有中華賓士開
立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核閱該
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
適用。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萬5725元
。至被告雖辯稱當下僅係輕微擦撞,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語,然觀諸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
後保桿確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亦為後保桿,核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碰撞之位置相符
,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