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四段,
欲左轉上開四段45巷前,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
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
,857元(含零件費用3萬1,670元、工資費用2萬187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127元,又訴外人
陳柏誠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之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89元(計算式:2
萬4,127元X0.7=1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時,其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訴外人
陳柏誠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經審酌訴外人
陳柏誠與被告應各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89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3萬1,67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187元後,總計為2萬4,127元,扣除訴外
人陳柏誠應負擔之3成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6,889
元【計算式:2萬4,127元X(1-30%)=1萬6,889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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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70×0.369=11,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70-11,686=19,984
第2年折舊值 19,984×0.369=7,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4-7,374=12,610
第3年折舊值 12,610×0.369=4,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10-4,653=7,957
第4年折舊值 7,957×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7-2,936=5,021
第5年折舊值 5,021×0.369×(7/12)=1,0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1-1,081=3,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