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被 告 黃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4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沛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9萬6,086元(含零
件費6萬5,027元,工資3萬1,05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萬7,562元,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是後車撞前車是伊的錯,但伊只是輕輕
點一下,就要伊付10萬元,且原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就進廠
維修,維修後之零件也沒有給伊看過,伊懷疑沒有損壞而係
自行更換,況且保險桿更換竟要10萬元,伊沒有撞擊很大,
豈要新的?而且系爭車輛也有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
撞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卷20-25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
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於112年4日為保險給付9萬6,086元,有發票、原告之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查(卷8、15),依前說明,原告已取得保
險代位之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6萬5,
027元扣除折舊後為6,50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
萬1,05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7,564元(計算式:6,505元
+3萬1,059元=3萬7,564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62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5年
,請求10萬元太高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告扣除折舊,僅請求
3萬7,562元,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
抗辯僅有輕輕撞一下,應該沒有損壞等情,惟觀諸維修單內
容,維修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含後保險桿飾板、護
板、裝載台等,卷9),且從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方
保險桿確有明顯撞痕,並與現場維修廠照片所指之位置相同
(卷11),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位置相
符合,所採取之零件更換、烤漆等方式,亦為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方式,耗損之費用與通常交易市場之價格相合,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礙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卷28)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562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27×0.369=23,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27-23,995=41,032
第2年折舊值 41,032×0.369=15,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15,141=25,891
第3年折舊值 25,891×0.369=9,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91-9,554=16,337
第4年折舊值 16,337×0.369=6,0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37-6,028=10,309
第5年折舊值 10,309×0.369=3,8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09-3,804=6,5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被 告 黃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4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沛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9萬6,086元(含零
件費6萬5,027元,工資3萬1,05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3萬7,562元,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是後車撞前車是伊的錯,但伊只是輕輕
點一下,就要伊付10萬元,且原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就進廠
維修,維修後之零件也沒有給伊看過,伊懷疑沒有損壞而係
自行更換,況且保險桿更換竟要10萬元,伊沒有撞擊很大,
豈要新的?而且系爭車輛也有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
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
撞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卷20-25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
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於112年4日為保險給付9萬6,086元,有發票、原告之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查(卷8、15),依前說明,原告已取得保
險代位之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6萬5,
027元扣除折舊後為6,50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
萬1,05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7,564元(計算式:6,505元
+3萬1,059元=3萬7,564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562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5年
,請求10萬元太高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告扣除折舊,僅請求
3萬7,562元,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
抗辯僅有輕輕撞一下,應該沒有損壞等情,惟觀諸維修單內
容,維修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含後保險桿飾板、護
板、裝載台等,卷9),且從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方
保險桿確有明顯撞痕,並與現場維修廠照片所指之位置相同
(卷11),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位置相
符合,所採取之零件更換、烤漆等方式,亦為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方式,耗損之費用與通常交易市場之價格相合,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礙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卷28)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562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27×0.369=23,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27-23,995=41,032
第2年折舊值 41,032×0.369=15,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15,141=25,891
第3年折舊值 25,891×0.369=9,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91-9,554=16,337
第4年折舊值 16,337×0.369=6,0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37-6,028=10,309
第5年折舊值 10,309×0.369=3,8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09-3,804=6,5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