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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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