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旺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承賢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9月15日,已經過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901元(零件部分276元,其餘18,625元為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為2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餘不用折舊之18,625元,
共計18,825元。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車禍之
過程,審酌兩造均有未保持行車並行間隔,認原告汽車及被
告之過失比例各半,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413元(計算式
:18,825*0.5=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減縮
聲明後僅向被告主張9,413元,且陳明餘額捨棄不另請求,
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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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0.369×(9/1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7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