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