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在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
段口與明德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而與訴外人曾憲胤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417元(工資7,227元、塗裝6,731元、零件2
1,45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
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1,45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申請書、
彩色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自
行折舊並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
請求之金額為22,021元【計算式:31,458元×(1-30%)=22,02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
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在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
段口與明德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而與訴外人曾憲胤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417元(工資7,227元、塗裝6,731元、零件2
1,45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
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1,45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申請書、
彩色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自
行折舊並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
請求之金額為22,021元【計算式:31,458元×(1-30%)=22,02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
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