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莊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