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故意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致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
被保險人周書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與A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壞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內光碟檔名分別為LOK02795
、LOK02796之影片,而可以觀得:A車在本件交通事故路段
閃黃燈臨停,在B車前有1車輛繞過A車,停在A車前方一段距
離,B車則緊停在A車後方,車流不斷從B車左方經過,待40
多秒經過,B車欲從A車左側繞過,此時A車即向左前行駛,B
車煞車,A車亦急煞,B車又要從左側繞過,A車又在前向左
前行駛,B車煞停,A車亦即煞煞停,以此方式行駛3次,於
第3次B車即撞上A車左後車尾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2車行徑如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7號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且該
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以故意多次煞停
方式阻攔周書弘行向,自與B車所受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
係。然被告辯稱係周書弘故意衝撞,應係彼先起步,周書弘
才起步,並往彼之左前方行駛,靠近A車等語,與上開影片
畫面呈現之結果完全不同,並非實情,此被告自忖之說法,
不過係被告為期卸責所為狡辯之詞,毫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日止(見本院
卷第16頁),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
為4萬4,599元,工資費用1萬9,776元,烤漆費用1萬815元,
有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查,而
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最多可折舊之費用,為其修復
費用之10分之1應為4,460元,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9,776元,
烤漆費用1萬815元後,被告應賠償3萬5,051元(計算式:4,
460+1萬9,776+1萬815=3萬5,05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