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李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關於「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向左閃避,而與訴
外人莊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訴外人莊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左閃避並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第26、27行關
於「77,58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7,62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李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要領欄關於「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向左閃避,而與訴
外人莊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訴外人莊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左閃避並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第26、27行關
於「77,587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7,62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