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提民事反訴狀請求略以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推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聲明,自屬
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且業於該日宣示辯
論終結,惟反訴原告又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後之114年9月12日
,提出上開民事反訴狀為反訴之聲明,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起之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即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提民事反訴狀請求略以
:「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推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聲明,自屬
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且業於該日宣示辯
論終結,惟反訴原告又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後之114年9月12日
,提出上開民事反訴狀為反訴之聲明,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起之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即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