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之訴外人黃筱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
損壞,伊乃依據伊與黃筱崴間之保險契約,支出B車修繕費
用6萬9,158元(包含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零
件3萬3,563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B車行
照、黃筱崴駕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任意
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4萬7,391元(包含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零
件11萬1,79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9年7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6萬9,158元(計算式:1萬4,070元+2萬
1,525元+3萬3,563元=6萬9,1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111,796×0.369=41,253 111,796-41,253=70,543 第2 年 70,543×0.369=26,030 70,543-26,030=44,513 第3 年 44,513×0.369×(8/12)=10,950 44,513-10,950=33,563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之訴外人黃筱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
損壞,伊乃依據伊與黃筱崴間之保險契約,支出B車修繕費
用6萬9,158元(包含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零
件3萬3,563元,其中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費用),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B車行
照、黃筱崴駕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本件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本件任意
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
14萬7,391元(包含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零
件11萬1,796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車維修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9年7月,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工資1萬4,070元、烤漆2萬1,525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6萬9,158元(計算式:1萬4,070元+2萬
1,525元+3萬3,563元=6萬9,1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2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 年 111,796×0.369=41,253 111,796-41,253=70,543 第2 年 70,543×0.369=26,030 70,543-26,030=44,513 第3 年 44,513×0.369×(8/12)=10,950 44,513-10,950=33,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