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方國瑋
被 告 盧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三坑段425巷口處,因切入內側車道迴轉不慎及未注意內
側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程安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蟬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
程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
2萬8,766元(鈑金拆裝1萬2,668元、烤漆工資1萬8,770元及
零件9萬7,328元),嗣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縮減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會S型行駛係因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
,致伊無法迴轉而先向外側車道偏行以便迴轉,且原告保戶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往龍
潭方向直行,A車則自路邊起駛後駛入內側車道,嗣未顯示
方向燈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自外側車道
迴轉,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13000857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28、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天氣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足見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B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保戶在上坡路段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及第59頁反面),然依
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第51頁)
可知,被告偏行至外側車道後立即顯示左邊方向燈迴轉,約
2秒內即與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驟然迴車,致吳蟬羽
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難認
吳蟬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
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B車係107年7月出廠,迄至111年7月13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4年1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5頁)為憑。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1萬
4,956元(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1萬2,668元及烤漆工
資1萬8,77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萬6,394元【計算式
:1萬4,956+1萬2,668+1萬8,770=4萬6,394】。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97,328×0.369=3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328-35,914=61,414 第2年 61,414×0.369=22,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414-22,662=38,752 第3年 38,752×0.369=14,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2-14,299=24,453 第4年 24,453×0.369=9,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53-9,023=15,430 第5年 15,430×0.369×(1/12)=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30-474=14,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