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5
7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工資53,986元、零件236,014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77,5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啟動保險來理賠這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及
其已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估價單、車損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關
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77,587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
77,587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5
7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工資53,986元、零件236,014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77,5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啟動保險來理賠這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及
其已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估價單、車損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關
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77,587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以
77,587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