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