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江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昌路199巷口(下肇事路
口)處時,因行車不當而與訴外人呂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肇事機
車之乘客即訴外人涂雲祥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術後右側踝
部關節攣縮(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0度,可活動角度為5度
)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12-29項之第11級殘之等級,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涂雲祥醫療費用530元、失
能給付270,000元,合計270,530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機
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涂雲祥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
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70,53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碰撞訴外人呂沛玲所駕
駛之車輛,並致訴外人涂雲祥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涂雲祥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揭規定,原
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涂雲祥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而訴外人涂雲祥因本件事故受有失能等損害,有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2至13頁),原告並於112年8月1日實際賠
付270,530元,此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既已賠付270,530元,即得依上揭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0,530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