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曾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7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11萬4668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好市多停車場)內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蕭智國所駕駛、訴外人鋮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3788元(工資5
萬4035元、烤漆5萬8170元、零件1萬1583元),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
額為2,463元,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11萬466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撞,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不負
賠償責任。蓋事發當晚被告係以左轉90度方式(一次左轉即
停妥)將被告車輛停入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之車位,過程中並
無發現任何異狀,直至購物完接到員警電話,始知系爭車輛
之左側前後門、左後輪鋁圈等合計受有超過2公尺之刮傷。
然依照駕駛經驗,被告上開停車動線,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原告所指上開刮傷,且被告車輛自身除原有右前輪弧約
5公分之舊傷外,並無其他傷痕,相較於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兩者不成比例,自可排除本件事故係被告所致,故推
測系爭車輛極有可能係遭同車位之前一停放者所撞,不能僅
因被告當時恰巧停在系爭車輛旁即逕自認定本件事故即係被
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
,事故現場圖上雖有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駛入停車格時
,擦撞停於其右側的B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然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且參
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上保持一定距離,是員
警如何認定本件事故確係被告車輛所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在被告車輛停入前是否即已存在、系爭車輛左側車位於被告
車輛停入前是否有他車停放,均不得而知。審酌兩車車損比
例甚鉅(被告車輛僅有右前輪弧些許磨損,系爭車輛卻有數
條不規則長刮痕、輪胎鋼圈受損等情),被告車輛停車過程
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
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造成。
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曾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7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
為11萬4668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好市多停車場)內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蕭智國所駕駛、訴外人鋮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3788元(工資5
萬4035元、烤漆5萬8170元、零件1萬1583元),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
額為2,463元,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11萬466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撞,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不負
賠償責任。蓋事發當晚被告係以左轉90度方式(一次左轉即
停妥)將被告車輛停入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之車位,過程中並
無發現任何異狀,直至購物完接到員警電話,始知系爭車輛
之左側前後門、左後輪鋁圈等合計受有超過2公尺之刮傷。
然依照駕駛經驗,被告上開停車動線,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原告所指上開刮傷,且被告車輛自身除原有右前輪弧約
5公分之舊傷外,並無其他傷痕,相較於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兩者不成比例,自可排除本件事故係被告所致,故推
測系爭車輛極有可能係遭同車位之前一停放者所撞,不能僅
因被告當時恰巧停在系爭車輛旁即逕自認定本件事故即係被
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
,事故現場圖上雖有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駛入停車格時
,擦撞停於其右側的B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然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且參
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上保持一定距離,是員
警如何認定本件事故確係被告車輛所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在被告車輛停入前是否即已存在、系爭車輛左側車位於被告
車輛停入前是否有他車停放,均不得而知。審酌兩車車損比
例甚鉅(被告車輛僅有右前輪弧些許磨損,系爭車輛卻有數
條不規則長刮痕、輪胎鋼圈受損等情),被告車輛停車過程
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
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造成。
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