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 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2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向
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怡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共計修復費為18萬24元(含零件費13萬3,110元、工資4萬6,
9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18萬24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22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3萬3,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3,31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6,914元後,總計為6萬22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10×0.369=4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10-49,118=83,992
第2年折舊值 83,992×0.369=30,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92-30,993=52,999
第3年折舊值 52,999×0.369=19,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99-19,557=33,442
第4年折舊值 33,442×0.369=12,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42-12,340=21,102
第5年折舊值 21,102×0.369=7,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02-7,787=13,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 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2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向
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怡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共計修復費為18萬24元(含零件費13萬3,110元、工資4萬6,
9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18萬24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22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3萬3,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3,31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6,914元後,總計為6萬22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10×0.369=4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10-49,118=83,992
第2年折舊值 83,992×0.369=30,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92-30,993=52,999
第3年折舊值 52,999×0.369=19,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99-19,557=33,442
第4年折舊值 33,442×0.369=12,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42-12,340=21,102
第5年折舊值 21,102×0.369=7,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02-7,787=13,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