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城遺產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黃敏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黃敏城之繼承人究為何人
,且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車禍,然其附具之證
據資料均與火災事故有關,致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及切確之原
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29日函
請原告具狀表明本件原因事實,並補正黃敏城及其繼承人相
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列明適法之當事人,惟原告迄未
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敏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
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
二、具狀說明本件原因事實,並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補
正適法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之起訴
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