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6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3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
61線南向高架34.4公里處,因左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B車),致B車受
有損害,支付維修費用共計153萬4,629元,經協議後,以14
5萬元修復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63至6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2525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駕駛A車有上開原告
主張之違失行為,與本件B車受有之損壞間,具有因果關係
及過失,故應對於原統公司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9
5年5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止,已使用16年8月
,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21萬6,925元,工資費
用21萬3,225元及2萬元,此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萬1,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21
萬3,225元及2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統公司35萬4,623元(
計算式:12萬1,398+21萬3,225+2萬=35萬4,623)。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原統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5
萬4,62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伊與原統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關係,得代位原統公司向被告求償,有原告提出之保險理
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5萬4,623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6,925×0.438=533,0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6,925-533,013=683,912
第2年折舊值    683,912×0.438=299,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3,912-299,553=384,359
第3年折舊值    384,359×0.438=168,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359-168,349=216,010
第4年折舊值    216,010×0.438=94,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6,010-94,612=121,3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21,398-0=121,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