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
萬4,623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
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2日,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
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7,3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子恆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
萬4,623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
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2日,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
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7,3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